-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
- 三、被告則以:被告當初出售系爭房屋時,已因原告反應有漏水
-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6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
-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有上述缺漏部分,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
-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 ㈡、經查,系爭房屋有「全屋(含客廳、廚房、主臥室、次臥室
-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有「電線開關雖有更換,但內部電線未
- ㈣、綜上,系爭房屋有「全屋(含客廳、廚房、主臥室、次臥室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66號
原 告 余天凱
被 告 黃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得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訴外人余蔡綉琴為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與訴外人黃李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余天凱為原告,並撤回余蔡綉琴及黃李梅部分,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460 元。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並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1,650,000 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共有部分,兩造已於104 年7 月20日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並於104 年7 月21日交屋。
詎原告交屋後,發覺系爭房屋竟有:「全屋(含客廳、廚房、主臥室、次臥室、廁所等)嚴重漏水」「廚房排油煙孔周遭未予填塞完全,致該處滲水」「4 個房間有2 個房間有白蟻問題,致房間門框、裝潢遭白蟻啃咬毀損」「電線開關雖有更換,但內部電線未全面更新」「衛浴設備馬桶螺絲未鎖」等瑕疵,經原告請專業人士評估結果,修繕及更換費用高達199,460 元,是系爭房屋既有上述瑕疵,被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99,46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460 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當初出售系爭房屋時,已因原告反應有漏水、白蟻等問題,故與原告協議後決定折價出售,並於買賣合約書記載:「賣方折讓價金予買方,由買方自行修繕屋況,買賣雙方合意,賣方不負全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而約定由原告自行修繕屋況。
又兩造並未就系爭房屋之品質等另行約定,原告所述其餘瑕疵部分,當初兩造亦有討論,係原告自行評估後決定買受系爭房屋,自不得事後再要求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6 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1,650,000 元價金,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共有部分,已於104 年7 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復於104 年7 月21日交屋等情;
及系爭房屋有「全屋(含客廳、廚房、主臥室、次臥室、廁所等)嚴重漏水」「廚房排油煙孔周遭未予填塞完全,致該處滲水」「4 個房間有2 個房間有白蟻問題,致房間門框、裝潢遭白蟻啃咬毀損」「電線開關雖有更換,但內部電線未全面更新」「衛浴設備馬桶螺絲未鎖」等缺漏部分一節,已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現況照片,防水估價單、白蟻驅除估價單、壁癌油漆泥作估價單、水電估價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55頁、第95頁至第98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有上述缺漏部分,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如是,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為物有瑕疵。
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之缺少,必其缺少促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方足構成物之瑕疵(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屋有「全屋(含客廳、廚房、主臥室、次臥室、廁所等)嚴重漏水」「廚房排油煙孔周遭未予填塞完全,致該處滲水」「4 個房間有2 個房間有白蟻問題,致房間門框、裝潢遭白蟻啃咬毀損」之瑕疵等節(此部分下合稱系爭瑕疵),雖經本院認定如前。
惟系爭瑕疵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即已知悉等情,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於「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一欄勾選「是」之記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4頁),則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既已知悉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情形存在,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出賣人即被告本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況審諸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賣方折讓價金予買方,由買方自行修繕屋況,買賣雙方合意,賣方不負全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可徵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前就系爭瑕疵部分應已自行評估風險,而願概括承受系爭房屋之屋況瑕疵,是本諸誠信原則,亦不容原告事後再就系爭瑕疵部分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無視於此,仍以前詞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有「電線開關雖有更換,但內部電線未全面更新」「衛浴設備馬桶螺絲未鎖」等瑕疵云云。
惟查,兩造未曾約定系爭房屋之電線應更換為新品,暨被告未曾保證電線品質乙節,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1頁);
又馬桶螺絲未鎖但仍可以使用,且缺漏部分僅須請專業人士上鎖即可,業經原告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91頁),則依首揭說明,兩造既未就系爭房屋電線部分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特別約定,衡諸社會通常交易觀念,買賣中古屋時電線未全面更換新品,誠難謂屬減少物之價值之瑕疵;
復衛浴設備馬桶螺絲未鎖既就使用上無影響,且其瑕疵程度較諸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1,650,000 元,業難稱已達重要之程度,則系爭房屋就電線及衛浴設備馬桶部分,已具有通常交易觀念之效用及品質,並非屬物之瑕疵一情,自足認定。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非屬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其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尚無可採。
㈣、綜上,系爭房屋有「全屋(含客廳、廚房、主臥室、次臥室、廁所等)嚴重漏水」「廚房排油煙孔周遭未予填塞完全,致該處滲水」「4 個房間有2 個房間有白蟻問題,致房間門框、裝潢遭白蟻啃咬毀損」等瑕疵,既為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所明知,並經兩造予以特約免除,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無足取;
又系爭房屋雖有「電線開關雖有更換,但內部電線未全面更新」「衛浴設備馬桶螺絲未鎖」之情形,惟此部分缺漏部分既非屬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被告自無庸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199,46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