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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763號
原 告 吳致馨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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