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陳○廷、陳玟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陳○廷等3人於民國104年8月間加入三人以上
- 二、被告(陳○廷、陳玟杉除外)則提出下列抗辯:
- (一)李○璟、李彥蓁:沒有意見等語。
- (二)林○良、吳德寶、林金蘭:林○良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 三、陳○廷、陳玟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 四、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
-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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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895號
原 告 許月嬌
被 告 陳○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玟杉
被 告 李○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彥蓁
被 告 林○良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德寶
林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廷、李○璟、林○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廷、林○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廷、陳玟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璟、李彥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良、吳德寶、林金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五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廷、林○良、陳玟杉、吳德寶、林金蘭連帶負擔,其中並由被告李○璟、李彥蓁連帶負擔五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廷、林○良、陳玟杉、吳德寶、林金蘭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李○璟、李彥蓁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廷、陳玟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 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依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起訴請求陳○廷、陳玟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復追加被告李○璟、林○良、李彥蓁、吳德寶及林金蘭,追加聲明請求:(一)陳○廷、李○璟、林○良(下稱陳○廷等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陳○廷、林○良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陳○廷、陳玟杉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李○璟、李彥蓁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林○良、吳德寶、林金蘭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前五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堪認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廷等3人於民國104 年8 月間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伊詐稱其兒作保欠債遭人毆打,並命伊依指示付款,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放置在附表所示地點,或交付附表所示前來取款之人,再由陳○廷與附表所示詐欺集團之成員,依附表所載分工方式,前往取得伊所交付之款項,伊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追加聲明內容所示。
二、被告(陳○廷、陳玟杉除外)則提出下列抗辯:
(一)李○璟、李彥蓁:沒有意見等語。
(二)林○良、吳德寶、林金蘭:林○良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三、陳○廷、陳玟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4 年度少調字第1553號、第1654號及105 年度少調字第28號、第129 號等裁定、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證,李○璟自承伊領取40萬元後全數交付陳○廷,代價報酬為5,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及林○良於警詢時自承參與附表所示詐騙計畫,從中亦有獲取報酬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4 年度少調字第1654號影卷第6 頁);
而陳○廷因上開所為涉犯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105 年度少上字第5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復據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卷宗核閱無訛,足見陳○廷等3 人確實加入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共犯分工方式參與本件詐騙行為,陳○廷等3 人就原告所受損害,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陳○廷等3 人以附表所示共犯分工方式分別對原告實施不法詐騙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且其等行為關連共同,各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陳○廷等3 人當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陳○廷等3 人不法共同侵害他人權利,行為時均顯非欠缺識別能力,而陳玟杉、李彥蓁、吳德寶及林金蘭分別為其等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陳○廷等3 人依法就所為之侵權行為,即應各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共同侵權行為之多數行為人之間,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限制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與其餘之侵權行為人之間,或法定代理人間均無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規定,是並無連帶賠償之責任,僅負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是苟其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他被告即可免其給付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陳○廷等3 人應連帶給付40萬元;
陳○廷、林○良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訴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本件追加起訴狀於105 年5 月20日寄存送達李○璟、李彥蓁,應自10日後即105年5 月30日始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36頁)即105 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陳玟杉應與陳○廷負連帶給付責任;
李彥蓁應與李○璟負連帶給付責任;
吳德寶、林金蘭應與林○良負連帶給付責任;
陳○廷等3 人、陳玟杉、李彥蓁、吳德寶、林金蘭間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宣告被告以主文所示之數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
│編號 │時間 │被害人│地點 │被害人交付│少年陳○廷與│
│ │ │ │ │現金之金額│共犯分工方式│
│ │ │ │ │(新臺幣)│ │
├───┼───┼───┼─────┼─────┼──────┤
│ 1 │104 年│許月嬌│高雄市前鎮│40萬元 │李○璟出面拿│
│ │9 月1 │ │區瑞北路39│ │取左列詐騙款│
│ │日 │ │號花圃 │ │項,林俊良及│
│ │ │ │ │ │少年陳○廷在│
│ │ │ │ │ │高雄火車站附│
│ │ │ │ │ │近等候接應。│
│ │ │ │ │ │ │
│ │ │ ├─────┼─────┼──────┤
│ │ │ │高雄市前鎮│10萬元 │林俊良出面拿│
│ │ │ │區瑞北路39│ │取左列詐騙款│
│ │ │ │號馬路對面│ │項,少年陳○│
│ │ │ │ │ │廷在高雄火車│
│ │ │ │ │ │站附近等候接│
│ │ │ │ │ │應。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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