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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912號
原 告 蘇傳吉
被 告 黃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本院一0五年度司票字第二一四六號本票裁定所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0二年一月八日、票面金額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利息計算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未記載到期日,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1 月8 日,票號CH29145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6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變更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3頁),經核係基於同一本票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105 年4 月15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146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所定3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對原告再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即得排除被告對其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2 年1 月8 日,且未記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司票卷第2 頁,影印外放),被告遲至105 年4 月15日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見105 年度司票卷第1 頁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影印外放),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3 年時效期間,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應堪認定。
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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