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妹即訴外人林怡君之配偶,訴外人
-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曾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爭執,且被告於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至醫院治療,受有支出醫療費用
- (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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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93號
原 告 林靖芳
被 告 陳文港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妹即訴外人林怡君之配偶,訴外人林明雄、吳美雲分別為原告之父親、母親。
原告向來與家人相處不睦,且認林怡君有對原告出言不遜之情事,乃覓機會向林怡君質問。
嗣被告及林怡君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上午9 時許,前往林明雄、吳美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之住處探視二人,適遇原告返回上開住處,原告即上前質問林怡君,二人遂起口角衝突,原告進而與林明雄發生爭執。
被告因認原告對林怡君及林明雄之態度不佳,竟上前故意以拳頭毆打原告頭部,同時拉扯原告所穿著之黑色上衣並使原告撞擊上開住處鐵捲門附設之小門,致原告身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手肘擦傷25×10公分、左手前臂擦傷3 ×1 公分、右腋下瘀青7 ×2 公分、右手掌瘀青9 ×2公分、右手肘瘀青5 ×2 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437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原告因受系爭傷害,需就醫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0 元及就醫交通費用900 元。
又原告本為罹癌之病人,被告卻無視原告身體已屬虛弱,竟以拳頭相向,更無視原告為成年女性,在施暴推擠過程中於眾人面前扯破原告之上衣,致原告除身體受有系爭傷害,更承受莫大之恐懼及羞辱,精神上甚為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及就醫交通費用,併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98,29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曾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爭執,且被告於衝突過程中有拉扯原告之行為,因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然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已誠心向原告道歉。
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拳頭毆打原告頭部,同時拉扯原告所穿著之黑色上衣並使原告撞擊住處鐵捲門附設之小門,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右昌聯合醫院102 年10月7 日門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原告上衣的照片及原告受傷部位照片等附於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5頁至第26頁、簡上卷第7 頁至第8 頁),另衡以林明雄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已證稱:因為雙方打起來了,無法拉開,才報警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35頁背面),堪以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以上揭行為侵害原告身體之完整性,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行為顯具有不法性,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至醫院治療,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10 元及就醫交通費用900 元之損失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洵為有理由。
(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遭被告毆打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健康權利遭此不法侵害,其精神上之痛苦即非難想像,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又被告實施傷害行為過程以粗暴腕力強行拉扯原告上衣,致原告上衣有部分破損,有前揭原告之上衣照片足憑,堪以想見身為成年女性之原告於事發時之困窘羞辱處境,是於斟酌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時,自應考量此部分情節。
至原告於審理時主張其遭被告在大庭廣眾下被「趴光」云云,核與上揭照片所示原告上衣破損情形顯不相符,自難採憑為真實。
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送報紙工作,每月薪資約15,000元,102 年度無所得資料、103 年度國內申報所得約10,456元,名下無財產資料;
被告為五專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 萬元,102 年及103 年度國內申報所得各約720,948 元及15,318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股票共5 筆資料,價值約317 萬元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另衡以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已就其加害行為坦承面對,足徵其確有悔意改過,暨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暨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98,29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 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10元【計算式:810 元+900 元+20000 元=21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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