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983號
原 告 ALBOR CRISANTO MARCO
訴訟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
被 告 蘇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本院一0四年度司票字第七四八九號本票裁定所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7 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38,657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7489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惟系爭本票係訴外人蘇家緯在菲律賓讓原告所簽署之空白本票,被告並非票據權利人,僅係代他人向原告催討票款之票據占有人,其並未受讓票據權利,,自不得以其本人之名義請求給付系爭票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受他人所託催討票款,確實未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同意由真正之票據權利人另行向原告主張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489號裁定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二)按票據法上之持票人與單純之票據占有人不同,因受讓票據權利而取得票據之人,為票據法上之持票人即實質上之票據權利人,得因占有票據而行使其票據權利;
如係非因受讓票據權利而占有票據之人(如委任取款之受任人或票據權利人委託其處理票據之人,如公司之會計或總務人員等),則僅為單純之票據占有人,其既未受讓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謂因占有票據而成為票據權利人,亦無從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
經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僅係為代他人向原告催討票款乙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雖占有系爭本票,然既未自票據權利人處受讓票據權利,自非票據權利人,而不得以其自己之名義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
六、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