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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9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楊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 月5 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得於50萬元之額度內,依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並約定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8 月18日止尚欠13萬3,245元(含本金11萬9,222 元、利息1 萬3,923 元及動用手續費10 0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復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嗣富全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245 元,及其中11萬9,222 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通知函、公司登記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為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明文規定。
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利率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利率,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依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文義及規範目的,乃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利率,若有超過年利率15% 者,自104 年9 月1 日起應降為年利率15% ,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縱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於104 年9 月1 日之前,仍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又本件現金卡債權係由中華商銀轉讓與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轉讓與原告,原告及其前手既係自中華商銀受讓本件現金卡債權,中華商銀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本件現金卡債權之後手及原告,均應繼受原債權銀行即中華商銀之地位,而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範。
從而,本件原告就13萬3,245 元,及其中11萬9,222 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所得請求之利息,應僅得按年利率15% 計算,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3,245 元,及其中11萬9,222 元自94年8 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
合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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