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聲,111,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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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陳依君
相 對 人 林彤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本院民國一0五年司執字第一四五八九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0五年雄簡字第二二一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因侵權行為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達成和解,約定聲請人及訴外人林建志應連帶給付原告共500,000 元。

原告已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後之105 年9 月29日將500,000 元全數匯至相對人之帳戶內,惟相對人仍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4589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中,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事件,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雄簡字第2214號事件審理中,如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恐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雄簡字第22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本金500,000 元為使用之利益,而至判決確定前將不能運用上開金錢而受有利息損害,考量本院簡易事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上訴後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2 年10月其資金將無法運用之情形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上開執行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70,833元【計算式:500,000 元×34/12 年×5%=70,8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再參酌可能之通貨膨脹暨其餘不確定風險為適度調整,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71,000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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