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聲,114,2016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蔣慶忠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強制執行向第三人日興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扣押薪資事件,聲請人要求確認債權、債務,因聲請人於民國96年間身份證件遺失被盜用申辦信用卡,且當時並無工作收入,相對人應不得發放信用卡,請准裁定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54648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確實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

若未提起上開各類之訴訟,即不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而應駁回。

經查,本院未繫屬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類之訴訟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是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