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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大格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進忠
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侯樹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二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雄簡字第二四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執本院民國104 年度司拍字第313 號民事確定裁定為據,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侯樹勳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222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包括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在內之不動產,然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所有,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而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244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洵屬有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高雄銀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系爭建物之價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45,000 元(計算式:380,000 +165,000 =545,000 ),有系爭建物鑑價報告影本一份可稽,是相對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即為545,000 元,其因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金額之利息損害、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復考量105 年度雄簡字第244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本院簡易事件一審辦案期限10個月,上訴後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2 年10月等情,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80,000元,應屬相當。
四、另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由相對人高雄銀行所聲請,與相對人侯樹勳無涉,是聲請人就相對人侯樹勳部分一併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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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權利範圍│鑑定價值(新臺幣元│
│ │ │ │公尺) │ │) │
│號│ ├───────┼───────┤ │ │
│ │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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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2021 │高雄市三民區獅│2 層:47.48 │全部 │38萬 │
│ │ │頭段一小段1894│合計:47.48 │ │ │
│ │ │-2地號 │ │ │ │
│ │ ├───────┤ │ │ │
│ │ │高雄市三民區民│ │ │ │
│ │ │壯路46號2 樓之│ │ │ │
│ │ │未保存登記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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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2022 │高雄市三民區獅│3 層:20.68 │全部 │16萬5千 │
│ │ │頭段一小段1894│合計:20.68 │ │ │
│ │ │-2地號 │ │ │ │
│ │ ├───────┤ │ │ │
│ │ │高雄市三民區民│ │ │ │
│ │ │壯路46號3 樓之│ │ │ │
│ │ │未保存登記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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