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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王宗梅
相 對 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三九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雄補字第四九一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618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139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已對上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確定之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尚未執行終結,聲請人並以上開本票所載債權業經聲請人清償完畢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雄簡字第254 號民事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核閱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 萬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並考量本院105 年度雄補字第491 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13,000元,應屬相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195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威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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