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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文再來
相 對 人 李季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四八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雄簡字第四一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在案,惟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倘於該案確定前上開不動產即遭拍賣,聲請人將受無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748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5 年度雄簡字第41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0 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本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41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350,000 元,應屬相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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