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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賴薏文
相 對 人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元後,本院一○四年司執字第一四七三八一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雄補字第三二六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85年度司促字第6036號支付命令及其轉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47381號),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執行係查封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並准就擔保金為訴訟救助,請准裁定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4738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再審之訴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5 年度雄補字第326 號再審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39,000 元,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取得查封物拍賣所得資金受償,立即受有利息損害,以本院簡易事件一審辦案期限10個月,上訴後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2 年10月,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上開執行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40,000元。
四、至聲請人雖就擔保金部分請求訴訟救助,惟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所謂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及裁判費外之費用(如送達費用等等),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0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至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所提供之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參照),性質上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並非訴訟費用之一環,尚無訴訟救助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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