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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嬿妮
相 對 人 朱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104 年度雄再小字第5 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民國104 年8 月7 日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準此,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倘未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之理由,法院自不得逕為許可交付之裁定。
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修正理由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4 年度雄再小字第5 號再審之訴事件之再審原告,已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固堪認聲請人係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
惟聲請人於聲請書中並未敘明聲請之用途,或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要之具體情事;
又聲請人係請求交付前開再審之訴事件何一開庭期日之錄音光碟,業未據於聲請書中具體載明,經本院於105 年3月15日發函命其說明前揭事項,然迄今仍未具狀說明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4 年度雄再小字第5號再審之訴之法庭錄音光碟,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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