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補,1155,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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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補字第1155號
原 告 戴瓊妤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良弼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起訴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小客車移轉登記於被告或其指定人之名下,並請求104 年度牌照稅11,230元及交通違規罰鍰8,100元。
其中關於移轉登記部分聲明,於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前,難以認定原告因本訴訟勝訴可獲之利益,則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10年之稅費即112,300 元計算,另併計其請求之104 年度牌照稅11,230元及罰鍰8,100 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630 元(計算式:112,300 元+11,230元+8,100 元=131,63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5 年度雄救字第73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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