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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418號
原 告 陳嘉慧
被 告 洪國家
李永發
潘信全
潘燕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車輛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30 元。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準此,如係因確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以所確認之動產價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係行使撤銷權,意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除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外,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自明。
三、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4 人間就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所為買賣或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李永發、潘信全、潘燕華塗銷移轉登記,並返還予被告洪國家,備位請求撤銷被告4 間就系爭車輛所為買賣或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永發、潘信全、潘燕華塗銷移轉登記,並返還予被告洪國家。
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其中確認及塗銷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之價額為準,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
本院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6 萬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之中古車輛價額總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630 元,原告尚應補繳9,834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附表:
┌─┬─────┬─────┬───┬─────┬─────┬──────┐
│編│廠牌 │出廠日期 │車型 │原車牌號碼│新車牌號碼│中古車輛價額│
│號│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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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BMW寶馬 │2010年10月│528 │AGB-5769 │AML-3698 │118萬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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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TOYOTA國瑞│2005年5 月│WISH │4637-V6 │AML-0773 │10萬 │
│ │ │ │ │ │ │ │
├─┼─────┼─────┼───┼─────┼─────┼──────┤
│3 │TOYOTA國瑞│2003年1 月│CAMRY │3133-GA │AQS-6893 │8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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