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44號
原 告 陳美松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陳子操律師
李倬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永文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應將附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後牆壁牆面上之鋼構拆除並回復原狀」等語,據其陳報之回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6,000 元,有原告補提之工程報價單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為20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