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補,1588,201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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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588號
原 告 黃伯陽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李俊杰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00 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原告又記載自民國100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8 月3 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3,000 元,復於105 年9 月7 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8,000 元。

然據原告所陳事實理由與上述請求金額尚有未合,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須依請求項目、金額分別列計,如有抵充數額應一併記載),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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