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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591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原告因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蕭塩、林錦城、林錦泉、林錦郎、林貴英及林秀英等6 人發支付命令,惟上述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7,938 元,應繳裁判費3,86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36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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