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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600號
原 告 陳柏憲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易鴻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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