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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609號
原 告 蘇妙雯
被 告 普利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應賠償新臺幣4500元,然並未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之法律依據)及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住居所,經本院於105 年9 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裁定已於105 年10月8 日送達予原告,惟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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