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補,1612,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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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612號
原 告 蔡宛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沈永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之事實理由記載因治療創傷支出費用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以上,並擬請求賠償撫慰金2,000元,以上合計超過6,000 元,然觀上開記載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00 元尚有未合,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體詳述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並附列計算方式,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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