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補,1614,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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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614號
原 告 蔡武鴻
被 告 蔡定龍
蔡甲 (姓名、年籍、住址均不詳)
蔡乙 同上
蔡丙 同上
蔡丁 同上
蔡戊 同上
蔡己 同上
蔡庚 同上
蔡辛 同上
蔡壬 同上
蔡癸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蔡定龍外另十名蔡姓被告之完整姓名與確實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十一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一份。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未載明被告蔡定龍以外另十名蔡姓被告之完整姓名及確實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與前揭規定有悖,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確實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十一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1 份。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 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1,815 元(計算式:105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9,000 元/ 平方公尺×面積1322 .42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12=991,81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三、綜上,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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