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補,1617,2016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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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617號
原 告 王良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錦華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自民國105 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500 元。
查原告起訴未於訴狀正確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05 年9 月29日以105 年度雄補字第1617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本件系爭房屋之價額(即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該裁定業於105 年10月4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尚未查報,致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積欠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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