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補,1624,201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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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624號
原 告 蔡佩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櫻花廚具總管理處、鄭志華、鄭小平等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之事實理由僅略記載「依其本人出國行程留下支票壹萬元正(已兌現,暫約定為壹拾壹萬元正(含三機),給付價金給被告)」、「隔天由於覺得不妥於是自支付日起24小時以內即行要求取回壹萬元整」等語,未盡具體詳述簽發支票原因事實及過程,亦未說明基於何原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起訴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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