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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630號
原 告 王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睿陽之繼承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洪睿陽之繼承人之完整人數、姓名與確實之住所或居所,並按補正後被告人數提出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之份數暨洪睿陽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等各一份。
二、提出匯款單、通訊對話紀錄及催告函。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僅載明被告洪睿陽之繼承人,而未列載繼承人之人數、完整姓名與確實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與前揭規定有悖,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洪睿陽之繼承人之完整人數、姓名與確實之住所或居所,並按補正後被告人數提出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之份數暨洪睿陽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等各一份。
復起訴狀內未附匯款單、通訊對話紀錄及催告函等資料,爰請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一併提出。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50,000 元,應補繳第1 審裁判費2,650 元。
四、綜上,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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