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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631號
原 告 劉麗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齊樂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裁定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裁定「前置協商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無效;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5%之利息。
依原告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所載可知其訴之聲明第2項之目的即在於藉此計算其訴之聲明第1項系爭契約書無效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是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乃屬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擇一定之即可;
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3,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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