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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641號
原 告 羅美合
被 告 涂惠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系爭土地、建物之最近市場交易價額證明,俾核定裁判費。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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