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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645號
原 告 歐仁宏
歐淑慧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以本院87年度執字第7884號債權憑證(即原執行名義:本院85年度票字第10063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446,261元之及自民國87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 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315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被告所持有之持行名義乃始於共同發票人為原告於84年7 月7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2,790,000 元、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因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為此起訴聲明第1 、3 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復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再執本院87年度執字第7884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然該系爭本票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執之執行名義原始依據,是自經濟上觀之,原告訴之聲明第2 、3 項之目的亦在於防止及消滅阻卻以前開執行名義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目的一致,利益亦相同,不併算其價額,核原告上開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系爭本票債權2,790,000 元而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62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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