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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650號
原 告 楊承霖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黃銘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銘華間交付車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交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
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該車輛之買賣價額為400,00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動產抵押契約書可證,揆引上開法條,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4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5 年度雄救字第107 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駁回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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