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補,1653,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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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653號
原 告 楊美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谷芳間確認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附表一所載物品之所有權,均屬於原告所有。
惟未表明附表一所示物品之現有價值(即提出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俾核定裁判費,倘未查報,致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 元定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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