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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672號
原 告 李寧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被 告 莊惠芳
張OO (姓名、年籍、住址均不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經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未載明被告莊惠芳以外另名張姓被告之完整姓名及確實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與前揭規定有悖,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提出高雄市○○區○○段0 ○段○0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提出補正當事人姓名及確實住所或居所後之書狀及被告2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房屋漏水管路及整體防水工程重新修繕至完全無漏水狀態。
惟原告未提出所需費用或所得利益之相關資料(即提出修復漏水及修繕整體防水工程所需費用之估價數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爰請原告查報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俾核定裁判費,倘未查報,致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 元定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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