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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685號
原 告 林劉榮妹
兼訴訟代理 廖庭羽
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勝隆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除第一項外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一、契約約定附屬物之價值證明或依據(即提出鑑價報告、估價單、報價單等),倘逾期未查報,致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 元定之。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惟未載明具體金額,爰請原告補正此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系爭房屋之大樓管理費如何計算?目前有無積欠?積欠金額為何?
四、原告指定廖庭羽為訴訟代理人並未檢附委任狀,請一併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委任狀,並載明有無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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