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補,1692,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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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692號
原 告 陳孚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90,000 元,至今已支付249,500 元。

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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