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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82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江冠璋、林銘瑟發支付命令,惟上述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20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71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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