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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2067號
原 告 郭瑞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金燕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 號2 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5 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該房屋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40,2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40,200 元,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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