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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258號
原 告 朱淑媛
被 告 潘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4樓之3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依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103 年契稅繳款書,該房屋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57,300 元,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00 元,尚應補繳2,8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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