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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379號
原 告 王瓊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文龍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予遣散費」等語,惟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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