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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379號
原 告 王瓊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文龍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7, 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惟其中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7,000 元部分,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1,000 元之2 分之1 即500元,是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20 元(計算式:1,220 元-500 元=72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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