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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409號
原 告 蔡錫文
送達代收人 王志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寶琳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3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陳威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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