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425號
原 告 王枝順
被 告 吳玉明即世華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自民國96年9 月17日起即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汽車之價值為準,又該汽車前於96年間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典當予被告,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