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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42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簡子晏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舜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00 元,應繳裁判費1,43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430,500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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