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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451號
再審原告 張嬿妮
再審被告 朱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 年度雄再小字第6 號民事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對本院104 年度雄再小字第6 號再審之訴事件提起再審,然本院104 年度雄再小字第6 號再審之訴事件,係因兩造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起訴而終結,非經法院判決而終結,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院104 年度雄再小字第6 號民事事件既無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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