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補,477,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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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4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陳俊宏
庠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炯綸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宏等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 元,惟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而本件被告陳俊宏為民國64年生,至其滿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
依被告陳俊宏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給付總額為120,000 元,換算每月薪資為10,000元。
依首開法條規定,以最長期間10年、每月薪資10,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00,000 元(計算式:10,000×12×10=1,2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扣除先前所繳裁判費1,33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5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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