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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498號
原 告 郭韋妤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聲請對被告沈宥廷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50 元,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併於上開期限內提出準備書狀,書狀及所附證物均須附繕本,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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