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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521號
原 告 歐天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國從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按主張通行權之人,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因其通行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致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增價額(依其提出系爭袋地之土地公告現值證明書上所載之公告現值計算),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倘未查報,致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時,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 元定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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