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561號
原 告 楊淑娥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于智堅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40 元,惟未於訴狀正確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請求80,000元違約金,及自民國104 年11月6 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100元,暨自105年3 月6 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2 萬元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編號6F2 車位之價額(即該車位現時之價值或與其相當地點、面積之他停車位交易價額,並本件停車位之面積),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