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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784號
原 告 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國
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羅佩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主張被告中華民國、聯合國總部大樓及國際法院應確認原告已正式成立,並在國際上具有國家主權,而可施行國家統治權,且應視同為聯合國會員國等語,惟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釋明本院就此事件何以有審判權或管轄權。
嗣經本院於同年10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予原告,原告雖於同年月23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追加被告、告知訴訟暨補充理由狀」,惟細究該補正狀內容仍未針對上開裁定補正事項敘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視同逾期未為補正,故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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