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補,937,2016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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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9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等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鄭**等三人之完整姓名,與前揭規定有悖,復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285,800 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價值:公告現值43,000元×面積233 平方公尺×原告代位請求持分1/40)+(高雄市○○區○○段00000 ○號價值:課稅現值141,300 元×原告代位請求持分1/4 )=250,475 元+35,325元=285,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2,090 元。

四、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起訴狀上鄭**等三名被告之完整姓名,並提出補正後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暨被告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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