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訴,9,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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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訴字第9號
原 告 王心堂
王偉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黃泰祥律師
被 告 劉春蘭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二六號清償票款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

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遂執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626 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有本票債權,則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並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嗣因被告另執系爭本票所衍生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遂具狀追加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堪認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件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且兩造並未合意適用簡易訴訟,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固執有伊等簽發之系爭本票,惟該票係100年3 月12日所簽發,且未記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故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迄103 年3 月12日止,已因屆滿3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故被告於104 年10月13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復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均屬無據等語。

爰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陸續借款4 、5 百萬元予原告,原告遲延付款,迄未清償,現以時效抗辯顯失公平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所明定。

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等於100 年3 月12日共同簽發,未記載到期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 頁),堪予認定。

是系爭本票既未載到期日,依前揭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可得主張之票據權利,應自發票日即100 年3 月12日起算,而被告復未舉證其後3 年時效期間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請求權在103 年3 月12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

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原告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係依法行使此項抗辯權利,考量時效制度係敦促債權人從速行使權利之意旨,債務人本於法律規定行使抗辯權,自無權利濫用或顯失公平可言,何況本件原告僅針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為時效抗辯,則兩造間苟有被告所指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亦非當然受有影響,被告所辯云云,自無足取。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於103 年3 月12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已如前述,而被告係在104 年10月13日始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原告主張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固係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然系爭本票裁定既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無誤,則原告以被告就系爭本票請求權消滅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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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      │票面金額(新│發票人│發票日          │
│          │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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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636479號│2,000,000 元│王心堂│100 年3 月12日  │
│          │            │王偉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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